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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林琬欣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法扶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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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鈞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提供勞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500元,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請育嬰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滿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公司已搬遷至台中,台北已無職缺,嗣又表示台中有職缺,但僅提供住宿協助,並無其他交通費補貼或當地交通工具等,原告無法同意,故請求被告資遣,被告乃發給離職日期為109年5月1日、離職原因為「遷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屢以財務困難為由,拒不給付資遣費,經原告於109年5月20日申請調解,並於109年5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8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仍未獲置理,嗣經109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不得已提起本訴。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8,500元,工作年資自95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日止,共13年10月,扣除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6個月年資後,計13年4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1,000元(計算式:38,500元×6個月),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支付資遣費,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公司營運困難,資金流只剩1萬多,希望能減額分期清償。至於原告請求資遣的理由,因為原告當時說要去美國待產,今年年初產假中問我台北有沒有工作,我有請他到臺中幫忙工作,公司也願意提供宿舍,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名片檔、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變更原約定工作場所,核屬對原告之調職處分。原告為履行家庭照顧義務,無法搬遷台北住所至被告提供之台中宿舍居住,且被告所提供之通勤協助尚有不足,原告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㈢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稱財務資力問題,尚不足資為抗辯拒付之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内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09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有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認,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综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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