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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黃世堂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鴻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訴外人程靜盈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程靜盈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28,233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程靜盈(以下逕稱其 名)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9年9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至程靜盈離職之日止,在133,025元,及其中128,233元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程靜盈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程靜盈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伊公司128,233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公司 於依法取得對程靜盈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程靜盈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被告公司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程靜盈仍任職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並未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伊公司乃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 命令失效即程靜盈離職之日止,在133,025元,及其中128,233元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程靜盈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第1538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3148號扣押命令、109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3頁、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清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程靜盈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等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3,025元,及其中128,233元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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