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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告
陳賢和
被告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商號登記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此經原告陳報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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