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陳賢和
- 被告
-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商號登記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此經原告陳報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