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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戴嘉慧

原告
李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池上飯包有限公司、百合有限公司、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悟饕股份有限公司、順服有限公司、天福興業有限公司、詹鍊城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原告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8份。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109年4月14日「民事起訴狀(小額訴訟)補充一」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後於109年4月1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小額訴訟)補充一」狀亦未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小額訴訟)補充一」第一頁所載意旨,本件被告共8人,不包括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余淑杏,故原告應提出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8份。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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