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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蔡佩玲
原告
敬湘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佩玲(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453元(計算式:5,180×2/3=3,4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計算式:5,180-3,453=1,727)。又原告蔡佩玲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三項)訴,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727元(計算式:1,727+3,000=4,727);至於原告敬湘榆(聲明第二項)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767元(計算式:2,650×2/3=1,7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2,650-1,767=883)。又原告敬湘榆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883元(計算式:883+3,000=3,88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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