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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朱淑卉
被告
力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雄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受

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

退休金,卻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由,未依法提繳等語,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參酌原告所提原

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起訴之最終目的應在於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總數,核定為90,720元(月提繳工資25,200

元×6%×60個月),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故原告應

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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