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 原告
- 葉佳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小野晃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前已行調解),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自109年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為72年9月間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時即民國109年2月間年36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推定為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1,200元(【59,000元+2,520元】×12月×5年)。至於聲明第2項及第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691,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43元(37,630元–37,6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