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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方祥鴻

  • 原告
    麥家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麥家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6,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其中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資遣費部分如與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部分拆開,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裁判費,則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合計為 新臺幣1,333元《[1,000-1,000×2/3]+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請求金額不拆開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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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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