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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慧

原 告
邱盈熒
被 告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格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263元(資遣費227,701元、薪資補償23,562元、精神賠償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薪資補償之251,263元(227,701+23,562=251,263),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訴訟標的金額251,26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760元,2,760×2/3=1,840),故本件應先徵收1,580元(3,420-1,840=1,580)。另暫免徵收之1,84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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