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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林瑋桓

  • 原告
    洪莉緹巫培綺張瑋繁粘紋綾張鶴耀許智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洪莉緹 巫培綺 張瑋繁 粘紋綾 張鶴耀 許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莉緹 、巫培綺、張瑋繁、粘紋綾、張鶴耀及許智忠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7,578元(計算式:民國109年6至7月薪資44,900元+資遣費35,447元+預告工資20,667元+特休未休工資7,233元+ 提繳勞退金9,331元)、345,285元(計算式:109年6至7月薪資99,500元+資遣費140,689元+預告工資70,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5,833元+提繳勞退金29,263元)、393,484元(計算式:109年6至 7月薪資82,000元+資遣費199,617元+預告工資57,500元+特休未 休工資36,417元+提繳勞退金17,950元)、45,805元(計算式 :109年6至7月薪資40,700元+資遣費2,148元+提繳勞退金2,957元)、684,111元(計算式:109年6至7月薪資93,500元+資遣費436,218元+預告工資6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65,250元+提繳勞退金2 1,643元)、206,178元(計算式:109年6至7月薪資46,560元+資遣費82,474元+預告工資42,900元+特休未休工資20,020元+提繳勞 退金14,224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3,750元 、4,300元、1,000元、7,490元、2,210元,惟依前開規定,各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813元(計算式:1,220×2/3,元以下四捨五入)、2,500元(計算式:3,750×2/3)、2,867元(計算 式:4,3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667元(計算式:1,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4,993元(計算式:7,490×2/3,元以下四 捨五入)、1,473元(計算式:2,2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洪莉緹、巫培綺、張瑋繁、粘紋綾、張鶴耀及許智忠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813)、1,250元(計算式 :3,750-2,500)、1,433元(計算式:4,300-2,867)、333元 (計算式:1,000-667)、2,497元(計算式:7,490-4,993)、 737元(計算式:2,210-1,473)。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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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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