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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宋可欣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27,2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810元(2,430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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