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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蘇嘉豐

  • 當事人
    宋可欣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宋可欣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27,2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810元(2,430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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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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