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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 原告
    吳緗庭
  • 被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吳緗庭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81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0元。另暫免徵收之1,62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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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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