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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蘇嘉豐

  • 當事人
    邱鈺媚驊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7號原   告 邱鈺媚 被   告 驊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慕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聲請費;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為請求5年薪資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 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是就此部分價額應以500萬元為計算,聲明第3項則為請求提繳288,720元部分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價額合計為5,288,720元,應徵收勞動調 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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