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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

  • 原告
    李竹間
  • 被告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竹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蔡文榮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9年8月17日宣判前之109年8月11日變更為蔡文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並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因上訴人於本院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張家訓律師(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 院於原定日期109年8月17日宣示判決仍屬有效,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訴訟代理人後仍當然停止,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蔡文榮承受並續行訴訟(即命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於上訴狀雖未載明上訴聲明,惟本院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310元,上訴人不 服此部分判決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12,3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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