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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芳

  • 原告
    黃素玲
  • 被告
    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黃素玲 被 告 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3項係向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873,577元 (2,727,840+145,737),以及向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 司、蔡淑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9,400元,是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為2,932,977元,原應徵30,106元,而就所請求給 付資遣費、薪資合計2,873,577元之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為減免19,675元(29,512元*2/3),是本件應暫先徵收裁 判費10,431元(30,106-19,67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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