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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黃源裕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告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智
被告
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馮忠義
被告
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
梁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被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住○○市○○區○○路00號 參 加
訴訟代理人
人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807元,其中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被告中興電工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736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餘由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6萬6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如以新臺幣81萬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下稱木柵焚化廠)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梁金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木柵焚化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忠義、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再連帶給付原告173萬3720元,嗣追加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中興電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木栅焚化廠、中興電工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2223元,其中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木柵焚化廠就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中興電工就200萬1000元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萬122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實亨公司、馮忠義、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23萬2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擴張、減縮核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6月22日被告木柵焚化廠將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整修更新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中興電工承攬,由中興電工為工程設計並施工。106年8月10日中興電工再將其中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拆除、整修、更新及安裝工程交由參加人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利大公司)承攬,亞通利大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下游廠商即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承攬。

(二)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起共同受雇於被告實亨公司、被告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被告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並擔任工程安裝作業人員。嗣108年7月26日原告經雇主指派於木栅垃圾焚化廠1號煙道L10區調整L型煙管高度(1-L10-03),以便與前端煙管銜接(1-L10-01),當時原告跨坐在L型煙管上方邊緣,左腳在煙管內,右腳在煙管外侧(靠近H型鋼架),在煙管調整過程中,前端煙管碰撞到L型煙管,導致L型煙管亦與H型鋼架撞擊,以致原告右腳遭L型煙管與H型鋼架夾傷(下稱系爭事故)。

(三)108年7月27日原告住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陸續於108年8月4日、8月15日、8月21日、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7日、109年1月15日、3月25日分別至台大醫院骨科部及慈濟醫院骨科回診,目前仍有「右下肢肌肉萎縮,須持續復健」之情形。原告復於109年7月29日至台大醫院住院,7月30日接受刮除術及補骨手術,8月2日出院,至少在109年11月4日之前均不能工作,原告8月12日及9月9日並已排定門診預約。因此,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右下肢無法負重,無法繼續從事原先工地粗重工作,而應為工資補償。

(四)又原告雖授權證人潘明忠就系爭事故損害代為勞資爭議調解,然當場已因金額過低而未能達成調解,原告並未再授權潘明忠與被告實亨公司於前開調解不成立後,仍有自行和解之權,潘明忠持用原告本人印鑑蓋用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與實亨公司和解,應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

(五)原告因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111元、工資補償以每日5250元為基準,請求466日,扣除被告已補償部分為229萬5112元、看護費用11日共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為51萬0007元、慰撫金7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木栅焚化廠、中興電工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2223元,其中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木柵焚化廠就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中興電工就200萬1000元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就38萬122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實亨公司、馮忠義、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23萬2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木柵焚化廠則以:

(一)被告木柵焚化廠之經營之事業,僅止於垃圾焚化作業相關,其並無經營設施改善統包工程為事業,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無須與其他被告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工資及失能補償。又依照蓋用原告本人印文之和解書以觀,原告已免除之雇主及其餘人之補償責任,被告木柵焚化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應連同免除。原告委託證人潘明忠為已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就本件職業災害爭議與被告和解之權限,縱原告未授權,潘明忠當日亦已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應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再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應以3500元計算。其必需醫療費用中109年7月17日及110年1月29日證明書費各150元,共300元應扣除。109年8月2日手術後原告即可出院,其餘日數從108年至110年原告均有工作,並無因醫療不能工作的情形。另外,依照勞保資料可知原告投保期間均僅數日,加退保頻繁並無工作日數,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領工資數額,並且依照月投保薪資計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實亨公司、被告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則以:

(一)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實亨公司、被告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而係受僱於第三人王順發,被告實亨公司與原告間之溝通窗口僅王順發,對於工作區域及進度係有王順發與原告溝通,被告實亨公司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二)潘明忠係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即請求呂福建商議和解、並借用臺北市勞動局之會議室,自仍屬受託辦理之事項,客觀上仍存在原告授予其代理權之外觀,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而被告呂福建除告知潘明忠簽署和解書得請領保險金外,尚有告知契約書係和解書,並提供潘明忠檢視,和解書既經雙方檢視後,由原告同意後授權潘明忠蓋用其印文,依兩造真意,和解契約書應包含契約第2項約定。

(三)108年至110年原告均有工作,並無因醫療不能工作的情形其自109年8月2日手術後即可工作,另外,依照勞保資料可知原告投保期間均僅數日,加退保頻繁並無工作日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領工資數額,否則應依照月投保薪資計算。而108年8月某日之醫材費用120元品項不明,無法得知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予排除,工資補償超過30萬0300元爭執,且原告並無必要接受看護。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應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萬3100元為計算基礎,況原告自108年7月26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業已另行請求工資補償,原告既已請求工資補償,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核屬過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中興電工則以:109年7月17日及110年1月29日證明書費各150元共300元應扣除。109年8月2日手術後原告即可出院,其餘日數從108年至110年原告均有工作,並無因醫療不能工作的情形。另外,依照勞保資料可知原告投保期間均僅數日,加退保頻繁並無工作日數,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領工資數額,並且依照月投保薪資計算,且原告無看護必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被告馮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福建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

(一)原告黃源裕於108年7月23日起共同受雇於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被告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並擔任工程安裝作業人員。被告馮忠義係本件職災發生時之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系爭工程由被告木柵焚化廠發包予第三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興電工承攬,被告中興電工再就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拆除、整修、更新及安裝工程委由參加人亞通利大公司承攬,亞通利大公司再委由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承攬。

(三)108年7月26日原告於木栅垃圾焚化廠1號煙道L10區調整L型煙管高度(1-L10-03),以便與前端煙管銜接(1-L10-01),當時原告跨坐在L型煙管上方邊緣,左腳在煙管內,右腳在煙管外側(靠近H型鋼架),在煙管調整過程中,前端煙管碰撞到L型煙管,導致L型煙管亦與H型鋼架撞擊,以致原告右腳遭L型煙管與H型鋼架夾傷。

(四)108年7月27日原告住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8月1日出院。原告陸續於108年8月4日、8月15日、8月21日、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7日、109年1月15日、3月25日分別至台大醫院骨科部及慈濟醫院骨科回診,目前仍有「右下肢肌肉萎縮,須持續復健」之情形。原告復於109年7月29日至台大醫院住院,7月30日接受刮除術及補骨手術,8月2日出院,8月12日及9月9日並已排定門診預約。

(五)原告與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有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六)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至26日,被告每日給付薪資金額分別為5250元、5250元、5250元、3500元。

(七)原告業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5萬2822元及雇主投保之旺旺友聯團體意外險9萬8566元。

(八)和解書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黃源裕」印文相符。

(九)被告實亨公司於108年7月26日透過王順發發放2萬元慰問金予原告。

(十)被告實亨公司於108年8月5日匯款5746元營養費至原告郵局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效力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書文字略以: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約下午15時,在新北市木柵區焚化廠從事統包工程時,不慎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人員受傷,和解條件為由被告實亨公司、參加人亞通利大公司賠付原告因此事故所產生之一切損失,和解金額為10萬0566元,此總金額為原告一切可請求之權利,由原告自行負擔2000元自負額,剩餘9萬8566元由被告實亨公司、參加人亞通利大公司之保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拋棄對被告實亨公司、參加人亞通利大公司及其員工、業主、業主之員工、相關廠商、相關廠商之員工就系爭事故之刑、民事請求權、追訴權,如已提出,原告應無條件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僅授權潘明忠代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有委任書在卷可參,其上載因與被告實亨公司、易寬工程行景星工程行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件委任潘明忠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此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徵原告僅授權潘文忠進行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動調解,並未授權潘文忠除上開事項以外之和解權限,核先敘明。系爭和解書上原告印文固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黃源裕」印文相符,業如前述。而就蓋用印文過程一節,業據被告呂福建到庭陳述:當日調解原告未到,潘明忠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身分證件給伊看,僅稱係原告遠房親戚,原告人在花蓮不方便所以委託到場,在場人為伊、潘明忠、調解委員3人,調解時潘明忠主張原告索賠66萬5000元,伊僅願給付15萬5000元,最後調解不成立,僅餘伊與潘明忠時候,伊跟潘明忠講要請領保險金的話要簽系爭和解書,潘明忠就出去,但沒有帶著這張和解書,回來時也沒有告訴伊原告是否同意,就拿出印鑑來告訴伊說要用印,一式四份,伊收回給相關人用印,沒有給潘明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7頁)。則調解當日原告未到場或與被告呂福建直接聯繫,而潘明忠於調解時,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呂福建之15萬5000元調解條件,於調解已不成立後,被告呂福建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潘明忠亦並未提供任何文件、身分證明予呂福建確認代理權限,僅持原告本人印鑑蓋用於系爭和解書上,依據首揭說明,難認有何表見代理外觀。被告抗辯存有表見代理,系爭和解書應對原告生效云云,即無足採。

(二)被告木柵焚化廠應否連帶負責: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即事業單位依此項規定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 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查被告木柵焚化廠之主要業務為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劃、垃圾焚化之運轉操作、污染防治及設備管理等業務,而系爭工程為廢棄處理及其他設施整修更新統包供工程,包含廢氣處理設備、電力系統、儀控系統、空調系統、電子看板、屋頂採光罩等工程,顯非屬被告木柵焚化廠之經常業務範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木柵焚化廠有該項專業,而足可維護從事系爭工程勞工之安全,依上說明,被告木柵焚化廠將系爭工程交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興電工承攬,中興電工公司再就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拆除、整修、更新及安裝工程委由亞通利大公司承攬,亞通利大公司再委由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承攬,即與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木柵焚化廠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非有理由。

(三)被告中興電工、實亨企業、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部分連帶補償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依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2.查本件原告因受僱於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承攬,因於煙管調整過程中,前端煙管碰撞到L型煙管,導致L型煙管亦與H型鋼架撞擊,以致原告右腳遭L型煙管與H型鋼架夾傷,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勞動檢查,其發生原因為煙管安裝作業時,勞工沒有足夠的活動、避難等空間,高度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2條、第2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5款,被告實亨公司、中興電工亦經臺北市政府裁罰,有該勞動檢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勞動檢查卷宗),本件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進而導致本件職災,使原告受有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均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又本件業主即被告木柵焚化廠將系爭工程交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中興電工承攬,中興電工公司再就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拆除、整修、更新及安裝工程委由亞通利大公司承攬,亞通利大公司再委由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承攬。是本件被告中興電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應連帶負責。

(四)被告實亨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馮忠義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2.本件被告馮忠義雖為實亨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然卷內已乏其就系爭工程有指揮監督行為行為,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系爭事故係因煙管安裝作業時,勞工沒有足夠的活動、避難等空間,高度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但卷內已乏負責人執行業務包含此範圍內之證據,自難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

(六)綜此,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自屬職業之災害,被告中興電工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應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及中興電工公司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七)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系爭事故係因雇主於煙管安裝作業時,勞工沒有足夠的活動、避難等空間而致,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亦未舉證已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5條、民法第193 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損失,即屬有據。

(八)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自起至今,已支付8萬711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卷三第161至177頁),然其中108年10月30日證明書費250元、109年7月17日證明書費150元、110年1月29日證明書費150元及110年8月間之醫材費用120元,依其提出之收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該等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應予剔除。是扣除其中非屬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及無法證明關連性之醫材費,原告已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為:8萬6441元(計算式:8萬0000-000-000-000-000=8萬6441),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給付8萬6441元之醫療費用補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②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7月27日住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8月1日出院。原告陸續於108年8月4日、8月15日、8月21日、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7日、109年1月15日、3月25日分別至台大醫院骨科部及慈濟醫院骨科回診,復於109年7月29日至台大醫院住院,7月30日接受刮除術及補骨手術,8月2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三第179至181頁),可徵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前,確實有部分期間因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然就前開刮除術、補骨手術於109年8月2日出院後至109年11月4日間,原告主張均不能工作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已難認可採。自108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日之原告稅務閘門紀錄及投保資料以觀(見個資卷宗),原告如附表工作日欄所示期間,共計110日,仍有就職投保勞保紀錄,是就附表工作日欄所示期間,已難認原告係於醫療中因不能工作情形。又原告固主張其所於附表工作日欄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原來之工作,僅為公司老闆知悉伊受傷,改叫伊前往現場坐著當監工、安全官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從事之工作與系爭事故受傷前不同,則均難認該附表工作日欄所示期間不得排除。綜此,原告自108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2日間共計373日,扣除附表工作日欄之期日,共計110日,可認係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為263日,其請求共263日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逾此期日之日數請求工資補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原領工資之認定: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擔任臨時工,未加計加班費用之正常工時,日薪為3500元。原告雖主張薪資應加計加班費後5250元,然此已與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相左,其主張並無足採。再原告僅受僱4日即發生系爭事故,卷內已乏證據可佐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審酌因其僅為臨時工之性質,不可能每週、每日均為工作。復衡酌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依此計算,其每日原領薪資為2500元(計算式:3500×5÷7=2500)。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65萬7500元(2500元×263日=65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連帶賠償醫療必須費用8萬6441元及工資補償65萬7500元。

2.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開刀期間,由家屬照護等情,請求看護費用。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住院接受之手術分別為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刮除術及補骨手術,其由家屬陪同ㄧ情,亦經原告提出病歷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3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家屬照護情形與必要性。復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2萬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力減損: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因而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見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固否認前情,認該鑑定未考量原告之障害得以經由復健回復,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此已經鑑定機關回復略以:參酌原告受傷診斷,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其中包含受傷部位、步態、美國骨科醫學會下肢量表、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以進行整體評估,其右大腿肌力萎縮非因肌肉缺損或神經受傷所致,理論上可以經由肌力訓練及復健改善,成果受多因素影響,其無法預測復健成果及最終恢復進度(見本院卷三第301頁)。是以原告留存之障害經前開指引,鑑定為減損5%,至被告所稱經積極復健可回復而無勞動能力減損等情,鑑定機關亦無法預測,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因此本院認應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③又原告前以勞基法規定請求自108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2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108年7月26日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兩者性質相同,同為因生理機能障害所發生的補償或賠償金額,自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金額較高即依勞基法請求者作為補償或賠償金額。則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9年8月3日起計算,方無重複請求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薪資收入為62萬3745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外放個資卷)。又原告係68年3 月30日出生,其得請求自109年8月3日起至133年3月29日(即原告65歲)止,合計23年又23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計為3萬1187元(計算式:62萬3745×5%=3萬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萬5368元【計算方式為:3萬1187×15.00000000+(31,187×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95,367.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月投保薪資2萬3100元計算云云,然審酌原告確實於未受有前揭傷害之107年度實際領有上開薪資,核算每月已約5萬1979元,當不能以原告投保較低之薪資級距,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應以該投保金額認定,被告抗辯,應無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經歷2次手術,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宗)、被告之資本額(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5頁)、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原告目前仍存有部分身體障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5萬2822元及雇主投保之旺旺友聯團體意外險9萬8566元、於108年7月26日透過王順發發放2萬元慰問金、108年8月5日匯款5746元營養費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則依據前開說明,此部份均可抵充被告之補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經抵充前開金額後,原告得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連帶補償56萬6807元(8萬6441+65萬7500-5萬2822-9萬8566-2萬-5746=56萬6807)。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追加被告中興電工之書狀,於109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9至81頁、第3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6807元,其中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被告中興電工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81萬7368元(包含看護費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5368元、慰撫金30萬元),暨自109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56萬6807元,其中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自109年6月10日起,被告中興電工自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81萬7368元,暨自109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工作日 任職公司 日數 109年2月27日至109年3月19日 特昱企業 22日 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0日  20日 109年4月22日至109年5月22日  31日 109年5月28日至109年6月1日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5日 109年6月12日至109年7月13日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32日 小計  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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