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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晃司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加計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各2000元,合計月領5萬9000元。又兩造雖簽訂定期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期間分別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自同年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自同年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惟系爭契約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就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為履行TAICHUNG MRT PROJECT HYGIENE ENGIEER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為期一年」之約定,僅足認定被告僱用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在前開工程中提供勞務,非謂被告僱用原告僅限於該工程;且原告係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而受僱,人力仲介公司及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僱用原因出於前開工程;參以原告服務時間長達3年,契約期間均無中斷,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仍另聘他人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可見原告工作性質具有繼續性,參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告於108年11月間告知原告自109年2月2日起不再續約,顯非合法。經原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2月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應自109年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就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CJ900標「臺中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烏日文心北屯線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應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僱用原告擔任「電聯車系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是系爭契約乃被告因承攬工程,基於執行系爭工程特定工作之目的,與原告所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2條約定內容可知。又被告自106年2月2日起僱用原告,契約逐年簽訂,惟於108年簽訂第3份契約時,原約定契約期限為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因工程進度延宕,實質完工日期多次向後調整,故於兩造同意下進行契約之抽換,最終確定契約期限為同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觀諸契約抽換過程,原告均明確理解契約期限之末日與電聯車工作之實質完工期限密切相關,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文字之含意知之甚詳,從未異議,且原告擔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學識經歷於水準之上 ,對於契約文字所述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內涵應無誤解之理。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經業主認定第1階段實質完工,原告參與之電聯車工項於此階段已告完成,年底陸續交付台中捷運公司,因現場作業量減少、人力需求降低,被告公司基於人力合理配置之考量,通知原告於109年2月2日起不再續約,應屬正當。原告固稱系爭契約因連續締約、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原告所任職務交他人擔任而擬制為不定期契約,然特定性定期契約配合工作進度常有反覆續約需求,北宜高速公路即為事例;再者工程末期因人力需求降低,事業單位以逐步不續約方式收編人力,為工程常態,以上均不改其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本質。原告參與之電聯車工項既已完工,被告公司通知期滿不予續約,並將原告原任職務與他工項之安全衛生工作予以整合後交付他人,併做人力調整,要無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2月2日起在被告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9年2月1日。

㈡原告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8000元;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9000元。

㈢兩造曾簽署如原證1及2所示之定期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可見,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故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及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免偏廢。

㈡被告與訴外人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1日開工,已於109年6月11日完成初勘前應完成之「通車初期營運班表連續7天以上之系統穩定性測試」,並於同年8月7日完成初勘,預定於108年底通車,原告參與之電聯車工項更早已於108年10月經業主核定第一階段實質完工時即已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機電現況之網路列印畫面及網路新聞列印畫面等件為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參與工作部分即系爭工程之電聯車工項,該電聯車工項之基礎建置已完成,僅剩後續維修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移交由其他機關或單位營運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系爭工程屬特定性之工程,於工程結束承攬工作即告終,自屬非繼續性之工作。

㈢原告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時,並未被告知僅係因系爭工程而雇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特定性定期契約等語,然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第1條均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為履行TAICHUNG MRT PROJECT HYGIENE ENGIEER…。」、「1.1. 3工作場所: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指定之工作場所執行勤務(台中、北屯 )」,且期間分別載明為「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為期一年」、「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為期一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為期一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為期二箇月」、「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為期四箇月」、「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為期六箇月」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及第47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係為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雇用原告,且工作地點特定在臺中北屯,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系爭契約亦已就原告勞務給付之工作期間、地點及報酬等為約定,既系爭工程為特定非繼續性之工作,則在系爭工程完工期間內所簽訂因系爭工程所需之勞動契約,自當屬定期契約,於該工程完成前所約定之期限屆至或所約定之工作完成或系爭工程結束後,勞動契約即得終止,故系爭契約核其契約性質,顯屬前述為「特定性工作」而簽署之定期契約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原告解僱後,仍有調動其他工項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來接替原告原來之職務,足證兩造為非特定性定期契約等語,惟兩造之勞動契約均有僱用期限之形式,且被告係以承攬特定工程為業,僱用各種專業勞工之目的在於建設承攬工程,因此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故自有聘僱「特定性工作」勞工之必要,而原告僅於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提供勞務,系爭工程有預定完成之時程,則被告在系爭工程人力需求內是否再聘、續聘第三人或留用原告,均不影響系爭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本質,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既系爭契約屬特定性定期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於契約期滿即109年2月1日後即失其效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至准許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睿杰,然其待證事項與系爭契約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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