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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台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號」,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本件原告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於桃園市楊梅區,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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