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13號
- 原告
- 陳燦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珊律師
- 被告
-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兩造所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107年1月起每月工資71,400元,於次月5日發給,並保障年收入120萬元;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未發給當月工資,原告除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當月1至29日工資69,020元、107年度保障年收入差額352,889元外,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2,36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66,6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休假5日工資11,9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6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107年1月起每月工資71,400元,於次月5日發給,並保障年收入120萬元,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未發給當月工資、107年度保障年收入差額、資遣費、預告期間20日工資、未休特休假5日工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網路新聞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月17日函、被告登記資料及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個人薪資明細單、出勤紀錄為證(見原證1至9),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1月份工資69,020元,為有理由: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時,既未發給當月工資,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當月1至29日工資69,020元(71,400元/月÷30日×29日),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7年度保障年收入差額,在282,8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被告既應自107年1月起按月發給原告工資71,400元,並保障原告年收入120萬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當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前僅發給工資714,000元(71,400元/月×10個月)、獎金30,840元,加上11月份應發給工資69,020元,合計813,860元等情,與所提個人薪資明細單、薪資帳戶明細相符(見原證5、6、9),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當年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保障年收入差額等語,為有理由。審酌保障年收入120萬元,按全年12個月之比例計算,相當於保障月收入10萬元,是以原告全年在職10個月又29日之比例計算,應保障其收入1,096,667元(10萬元/月×10個月+10萬元/月×29/30個月≒1,09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當年度保障年收入差額,在282,807元(1,096,667元-813,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在46,1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被告既於107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並非無據。審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1月起除每月工資71,400元外,同年6月另有獎金15,840元等語,與所提薪資帳戶明細相符(見原證5),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應按平均工資74,040元(71,400元/月×6個月+15,840元=444,240元,444,240元÷6個月=74,04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之保障年收入差額,是契約終止後應補足者,非屬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尚難列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106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計算,在46,173元(74,040元×449/7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在47,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原告以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由,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並非無據。審酌原告自107年1日起每月工資71,400元,其請求被告發給同年11月終止契約時相當於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在47,600元(71,400元/月÷30日×2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11,900元,為有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是指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既然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且原告主張其因此尚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與所提出勤紀錄相符(見原證8),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11,900元(71,400元/月÷30日×5日),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57,500元(107年11月份工資69,020元+107年度保障年收入差額282,807元+資遣費46,173元+預告期間20日工資47,600元+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敗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