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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吳濬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李素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對被告黃李素珠起訴,其起訴狀及同年8月31日陳報狀均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付原告賠償金:20年青春,生命無價」、「相對人應出面,親自面對,給聲請人一個公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收受裁定後,同年9月15日陳報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相對人黃李素珠應出面協調,就代理事件給予合理處理、調解」,逾期仍未補正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此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繳納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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