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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戴嘉慧

  • 原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宜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SCHEPERS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周修平律師 被 告 陳宜忻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511,500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149,700元自民國109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從事汽車批發業與零售業,並於台灣經營奧迪與福斯等汽車品牌,被告則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財務部分擔任會計經理。原告公司為回饋員工,訂有車輛政策,規定員工得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購入原告所經營品牌之新車或中古車,但爲避免此一回饋員工之福利政策成爲員工轉售套利之工具,影響原告產品之市場價格,故車輛政策嚴格限制員工不得於特定期間内將汽車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9日以員工價155萬元向原告購買市價 新臺幣(下同)341萬元之奧迪A7汽車(下稱奧迪汽車)及 於109年2月5日以員工價848,300元向原告購買市價998,000 元之福斯汽車(下稱福斯汽車),竟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 取得奧迪汽車後,即於109年1月2日將之移轉予他人;於109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福斯汽車後,即於109年3月31日移轉予 他人,違反不得於特定期限内移轉車輛予他人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間員工購車之約款,就奧迪汽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市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682,000元(3,410,000×20%=682,0 00);就福斯汽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購車時市價與購買價格之價差149,700元(998,000元-848,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700元,及其中682,000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其中149,7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奧迪汽車部分,被告雖於109年1月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曾敬仁,但並非因出賣車輛之真意,而係出於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曾敬仁借款債務之目的,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被告以員工身分向原告購買奧迪汽車之際,因公司政策要求員工在購買優惠車輛時必須一次給付車款,並無提供任何員工優惠貸款,又被告當時對於所欲購買之奧迪汽車十分心動,但一時之間無法將原有定存提領或立即變賣其他資產,故在資金調度需求考量下,於108年12月10 日先向訴外人曾敬仁借款現金150萬元,並約定翌年9月底之前會返還所有借款;訴外人曾敬仁得知被告係用此筆借款購買該奧迪汽車,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將奧迪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待被告在約定期限前清償150萬元借款完畢後,再將奧迪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 告名下。被告是將奧迪汽車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至訴外人曾敬仁,並非出售予第三人,自不構成違約。 (二)福斯汽車部分,被告並非基於出賣車輛以套利之目的,而是向另名友人借款購車,爲求擔保借款債務之目的,亦暫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於109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汽車所有權後,於109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另名友人名下,而待109年4月下旬清償另筆借款後,方於109年4月28日將福斯汽車之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被告雖違約,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以員工身分向原告購買奧迪汽車,該車輛是107年2月出廠,建議售價(MSRP)341萬元,實際 購得價155萬元,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於109 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再於109年4月20日由他人移轉登記予被告(購車單見聲證3)。 2.被告於109年2月5日以員工身分向原告購買福斯汽車,該 車輛是109年1月出廠,建議售價(MSRP)998,000元,實 際購得價848,300元,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於109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再於109年4月28日由他人移 轉登記予被告(購車單見聲證7)。 3.聲證3購買條件記載「若購買人於購車後9個月內出售車輛,員工同意支付公司建議售價(MSRP)百分之20之罰款」。 4.聲證7第1頁受僱人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本人同意於汽車 登記日起至少12個月內將車輛保持登記於本購車單所載登記人名下,且不移轉汽車所有權」(I agree to hold the purchased vehicle under the registered name asindicated in this form for at least 12 months based on the vehicle registration date without anytransfer of ownership.),第2頁購車條款第8條「若無法證明所有權將被視為嚴重違規...並須償還建議售價(MSRP)與員工價之差額」(Failure to prove ownershipwill be viewed as gross misconduct,leading to...repayment of the price gap between the MSRP and the initial purchased price by the employee.)。 5.關於福斯汽車部分,依照聲證7所載內容計算之違約金差 額為149,700元。 (二)爭點: 1.關於福斯汽車部分,原告依聲證7所載內容(見不爭執事 項4.)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9,700元(998,000元-848,3 00元),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2.關於奧迪汽車部分,原告依聲證3所載內容(見不爭執事 項3.)請求被告賠償682,000元(3,410,000元×2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福斯汽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9,700元 ,為有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 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福斯汽車後於109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構成違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購車約款(不爭執事項4.),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關於約定之違約金數額149,700元是否過 高,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2月5日以員工身分申購者為109年1月出廠之新車,其於109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福斯汽車 後第4日隨即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違約之情節明顯重大 ,該數額是聲證7購車單所載建議售價(MSRP)998,000元與實際購得價848,300元之價差,而149,700元占建議售價(MSRP)998,000元之百分之15(計算式:149,700÷998,000=0.15),難謂過高,是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被告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二)關於奧迪汽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2,000元,於511,50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將奧迪汽車移轉登記即出售予第三人,構成違約;被告抗辯其僅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並未出售,自不構成違約等語。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奧 迪汽車後,於109年1月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此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按關於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以出售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其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非屬常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此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向第三人借款及將奧迪車輛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以擔保對第三人之借款,並提出108年12月10日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被告自承其有定期存款,則其何以不使用自有資金購車,反而向第三人外求借款,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向訴外人曾敬仁借款之目的在於購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敬仁之目的在於擔保借款,則移轉登記當屬貸款之重要條件,自當載明於借據之中,然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中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將車輛過戶以提供擔保之所謂借名登記之情;此外,果若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擔保借款,且約定於109年9月30日清償借款,則何以在109年4月20日尚未清償款項時,第三人卻又同意將本件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顯與其所稱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移轉登記一節不符。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之借款及借名登記之說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以員工身分購得奧迪汽車後,於9個月內將之出售予他人,構成違約,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奧迪汽車後第3日隨即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違約 情節與上述福斯汽車相當,上述福斯汽車之違約金數額,如以違約金占建議售價(MSRP)之比例而論,為百分之15;本件奧迪汽車屬中古車(見聲證3之購車單),並非新 車,則其違約金占建議售價(MSRP)之比例不應高於屬新車之福斯汽車情形,否則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建議售價(MSRP)百分之20計算,尚嫌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15,即511,500(3,410,000元×15%=511,500)為適當。 (三)綜上,關於福斯汽車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9,700元;關於奧迪汽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1,500元,兩者合計661,200元。再者,關於福斯汽車部分,原 告於109年6月1日以警告函催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給 付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聲證9);關於奧迪汽車部分, 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以警告函催告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前給付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聲證6),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就149,700元部 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511,500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間員工購車約款,請求661,200元,及其中511,500自109年6月20日起,其中149,7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敬仁,欲證明其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證人,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已難信為真(詳第四段㈡),則其再聲請通知訊問證人以取得證明力本質上較非供述證據為弱之供述證據,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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