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楊雅各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宇鑫國際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晏洳
訴訟代理人
王裕淳

田方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1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21,5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2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6,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17,605元及其利息,嗣於109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夜間守衛工作,約定每日工資1,2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左右發放;原告於103年間工作62日、104年間工作282日、105年間工作237日,合計581日,每日工作時間自17時30日至翌日8時30分,長達15小時,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延長工作時間前2小時400元、後5小時1,250元計算,請求被告加給工資(下稱加班費)合計958,650元(1,650元/日×581日),扣除已發給67,452元(實發工資總額764,652元-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總額697,200元),被告應再發給891,198元;原告於104年、105年分別有國定假日17日、18日及特別休假7日、10日未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62,400元(1,200元/日×52日);被告僅於103年5月至11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430元,既未足額,且其後未再提繳,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每月工資總額(含實發工資與加班費)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求被告提繳差額121,563元(詳如準備書㈢狀附表2-1)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5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21,5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至11月7日、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夜間守衛工作,約定每日工資1,200元,103年至105年合計工作581日,每日工作時間自17時30日至翌日8時30分,被告實發工資總額764,652元,並於103年5月至11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43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19、29至37頁之原證1、2、6、卷二第8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按延長工作時間前2小時400元、後5小時1,250元計給加班費合計958,650元(1,650元/日×581日),並扣除已發給67,452元(實發工資總額764,652元-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總額697,200元),請求被告發給餘額891,198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每月工資總額(含實發工資與加班費)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1,563元(詳如準備書㈢狀附表2-1),均有理由。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4、105年分別有國定假日17日、18日及特別休假7日、10日未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106年1月1日以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合計62,400元(1,200元/日×52日)等語,惟原告於104、105年分別工作282日、237日,可見原告於104年1月5日至12月31日已休假79日(361日-282日)、105年全年已休假129日(366日-237日),相較於104年1月5日至12月31日應休國定假日17日及例假78日、105年全年應休國定假日17日及例假與休息日共102日,104年僅少休16日,105年則多休10日,且原告受僱期間計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未滿3年,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1年以上、2年以上各有特別休假7日,合計14日,扣除前述105年多休之10日後,僅少休4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工資,在24,000元(1,200元/日×2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雖以其休假日未據被告照給工資為由,主張被告仍應發給工資等語,惟兩造既約定工資按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自毋須於原告休假日發給工資,僅須於休假日不足法定日數時,按不足日數加給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21,5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敗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被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