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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羅瑞琦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告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01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1,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初兼職,90年8月15日轉任正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每年發給14個月工資,106年起每月工資61,000元,每年12月另發給年末工資12萬元,每年工資總額852,000元,平均每月71,000元;被告於108年9月9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10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尚未發給同年9月、10月及年末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9月工資61,000元、10月工資15,742元(61,000元÷31日×8日)、年末工資92,384元(12萬元/年÷365日×在職281日≒92,38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04,084元(按平均工資71,000元及工作年資90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8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263.5小時工資77,996元(71,000元÷240小時≒296元,296元×263.5小時=77,99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5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初兼職,90年8月15日轉任正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每年發給14個月工資,106年起每月工資61,000元,每年12月另發給年末工資12萬元,每年工資總額852,000元,被告於108年9月9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10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尚未發給同年9月、10月及年末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106年工資明細、107年及108年個人工資總表、106年12月至108年8月工資轉帳明細、解除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108年10月份休假表、休假統計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31、33、35至37、39至54、55、57、59、61、63至65頁之原證2至10),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69,126元,為有理由:被告於108年10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時,既尚未發給原告同年9月及10月工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9月工資61,000元、10月工資15,742元(61,000元÷31日×8日),為有理由。另被告既然每年應發給原告14個月工資,除每月發給61,000元外,每年12月另發給年末工資12萬元,並虛擬名目為「第13、14個月工資」(見卷第33頁之原證3工資明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於108年10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雖無從於當年12月全數發給年末工資,惟應於終止契約時按原告當年在職日數(281日)與全年日數之比例發給部分年末工資等語,堪認符合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年末工資92,384元(12萬元/年÷365日×281日≒92,384元),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合計169,126元(61,000元+15,742元+92,384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在604,9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雇主歇業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至於勞工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所謂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⒉被告既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108年10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資遣費應按平均工資71,000元(即每年14個月工資852,000元÷12個月)計算,惟原告既主張年末工資12萬元依約應於每年12月發給,則原告雖得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請求被告發給部分年末工資,該部分年末工資仍非屬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尚難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在604,917元(按平均工資61,000元及工作年資90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8日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在66,9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是指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⒉被告既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108年10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尚有特別休假263.5小時未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按每月工資71,000元(即每年14個月工資852,000元÷12個月)計算,惟年末工資並非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每月應發給之工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仍應按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61,000元計算,在66,973元(61,000元÷240小時×263.5小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41,016元(含工資169,126元+資遣費604,91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敗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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