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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孔祥慈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被告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翠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分析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加業績獎金30%(須扣除電視節目、業務《理財專員》薪資、分析師所需工具《轟天雷及LINE@》、政府單位《金管會》規定每日傳送簡訊給會員之簡訊費等費用),伊於108年5月9日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8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於伊任職期間短少給付工資903,537元(含底薪190,082元、誠實獎金410,145元、增額成本49,132元、LINE@費用7,980元、未領工資246,198元),又被告公司應返還扣款157,281元(含財務行政成本99,750元、製播費26,250元、公會年費21,121元、尾牙獎品扣款10,160元),合計1,060,81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107年7月6日經伊公司董事會通過委任為總經理及投資研究部部門主管,對外代表公司並負責管理營業二部相關事務,兩造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二)伊公司係依董事會通過之分析師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計算原告每月獎金,並於每月15日發放獎金前,由伊公司財務主管與原告確認業績獎金與相關成本及費用,並臚列明細於獎金單,經原告核對簽名確認,原告每月均有簽署確認,且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已簽署離職確認書(下稱系爭離職書),已無任何權利向伊公司主張;原告雖稱:未拿到書面之系爭獎金辦法云云,惟原告於就任伊公司總經理前,已受告知伊公司獎金制度,若原告不知伊公司之獎金制度即同意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及分析師,顯不符合一般常理,況原告擔任伊公司總經理長達10個月,其每月均簽核獎金單,縱未持有書面之系爭獎金辦法,亦知悉伊公司之獎金制度。

(三)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意見如下:

1、伊公司所列直接成本之薪資、財務行政成本、製播費、公會年費、增額成本,均係營運所需成本及費用,伊公司部門所需負擔分攤之成本費用,且該等費用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發放標準一體適用。

2、尾牙贊助係原告參與伊公司舉辦之108年度尾牙餐會,經原告同意贊助尾牙禮品,尾牙禮品金額由其獎金中扣除,並以總經理獎名義提供抽獎,原告並已於獎金單中簽名確認。

3、誠實獎金係伊公司於獎金制度中設計為分析師提撥之獎金,並累積至誠實基金帳戶,累積達1,000,000元者,公司不再提撥,該筆獎金須於離職滿1年後,未有任何損及公司商譽、洩密、私下銷售等競業行為始得領回;然原告離職後於通訊軟體LINE以「股市聖手孔祥慈」帳號毀損伊告公司商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辦,原告不符領取條件。又縱伊公司應給付原告誠實獎金,依系爭獎金辦法第五條第2項C.規定,應扣除訴外人賈穎昌(以下逕稱其名)之退款27,000元,及原告離職時未歸還之轟天雷軟體費用44,926元。

4、服務獎金: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採會員制,提供會員股票顧問服務,會費收入係預收性質,需提供會員服務後,始逐期認列收入,故系爭獎金辦法說明四、2.中明定「因會費收入屬往後會員服務之對價,故總獎金內分為業績獎金及服務獎金,兩者各佔50%」,服務獎金係獎勵分析師對會員提供相關後續投資顧問服務而設,且為避免分師招收會員後,不提供相對服務之情事,故倘分析師提前離職,無從對會員提供完整服務,當無領取該獎金之理由。原告之工作職責,除招攬會員外,尚需提供會員服務,而原告於108年5月15日離職,無法對會員提供完整服務,依系爭獎金辦法說明四、5 「分析師離職…全部服務獎金一律停止發放…」之規定,後續之服務獎金非屬原告工資。

5、LINE費用:原告離職後因其LINE無法使用,委由伊公司處理,伊公司乃代原告與訴外人天長互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天長公司)處理開通LINE事宜,並告知原告服務期間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計10個月,費用為每月798元,由伊公司先行代繳,並經原告同意由其108年5月之薪資扣除。嗣原告於網路上散布有損伊公司商譽之情事,有違伊公司協助開通LINE之善意,且原告離職後,經通知仍未歸還轟天雷看盤軟體設備,故伊公司通知天長公司暫時保留其LINE使用,原告如欲繼續使用或申請退費事宜,可自行接洽天長公司。

6、電視節目分攤費:因原告於中華財經台開設「股市聖手」節目,並由伊公司與中華福報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中華財經台節目製播合約,合約期間自107年8月7日至108年10月7日,節目費用為每月450,000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該費用為分析師直接成本,而原告於108年5月15日離職,其108年5月之電視節目成本依在職天數分攤15日為225,000元(450,000÷30×15),實屬合理。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一)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分析師,於108年5月15日離職。

(二)被告公司歷來給付原告之獎金金額、計算式及支付證明詳如被證4(即本院卷第129至164頁)。

(三)原告有於108年5月9日簽立系爭離職書(見被證8,即本院卷第195頁,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分析師,於108年5月15日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工資或溢扣各項扣款,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扣款等各項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誠實獎金410,145元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6日經董事會通過、自同年8月1日起適用之系爭獎金辦法第五條第2項規定:「誠實基金:係公司為分析師提撥之獎金,並累積至誠實基金帳戶,誠實基金由公司統一無息保管,誠實基金累積達100萬元者,公司不再提撥。A.誠實獎金計算方式為:(業績獎金+上個月服務獎金+上上月服務獎金-跨越退費)×10﹪。B.公司提撥之誠實基金並非屬分析師已賺得之獎金,需符合下列條件後,才可向公司提出申請:a.分析師離職,並無累積虧損情形,且完成公司規定之離職程序。b.離職滿一年後,無任何有損及公司商譽、個資洩密、私下銷售等競業行為。C.分析師離職後若有會員產生折讓或退費情事,依照會員入會當時月份之獎金比例於誠實基金中扣除。D.若有虧損成本,將以誠實基金優先償付公司,不足額者無須負擔賠償。」(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2、經查:

(1)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誠實獎金總額為410,14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410頁),至發放條件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9日簽立離職確認書,於同年5月15日離職(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三)),離職迄今已逾1年,且完成被告公司規定之離職程序,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累積虧損或有損及公司商譽、個資洩密、私下銷售等競業行為,依系爭獎金辦法第五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即應給付誠實獎金。

(2)再賈穎昌於108年2月22日加入原告會員,會期至同年9月30日止,其於同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會費乙節,有被告公司與賈穎昌間之委任契約、客戶資料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嗣被告公司與賈穎昌於原告離職後之108年10月25日協議退費90,000元,亦有君安投顧客戶契約終止退費申請單、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被告公司查詢會員賈穎昌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則被告公司抗辯:依系爭獎金辦法第五條第2項C.規定,依賈穎昌入會當時原告之獎金比例30﹪於誠實獎金中扣除27,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等語,應屬有據,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誠實獎金383,145元(計算式:410,145元-27,000元=383,145元)。

(3)原告雖主張:賈穎昌申請退費之日期為109年3月28日,此部分應扣獎金已於108年4月獎金計算表中「108年3月跨月退費」欄扣除29,175元,被告公司再於本訴主張扣除此部分獎金,已重複計算等語,然原告108年4月獎金計算表「108年3月跨月退費」欄扣除29,175元,實另為訴外人即原告原會員譚台芬(以下逕稱其名)之退費扣款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譚台芬之君安投顧客戶契約終止退費申請單、信用卡刷退簽單、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被告公司查詢會員譚台芬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86至592頁),依前揭資料,譚台芬係於108年4月2日申請終止契約退費100,000元,扣除刷卡手續費之原業績金額為97,250元,依譚台芬入會當時原告之獎金比例30﹪計算,應扣除之獎金數額為29,175元(計算式:97,250×30﹪),核與被告公司製作之108年4月獎金計算表中退費扣除金額相符,則108年4月獎金計算表中退費扣除金額29,175元應係指譚台芬之退費部分,而與賈穎昌無涉;再觀諸108年5月(原告離職當月)獎金計算表中「108年4月跨月退費」欄並無扣除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自承賈穎昌確有於108年3月28日申請退費(見本院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542頁),則被告公司抗辯:賈穎昌雖於108年3月申請退費,然因伊公司與賈穎昌就應退費金額有爭執,於同年10月25日始協議以90,000元退費,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五條第2項C.規定,依賈穎昌入會當時原告之獎金比例30﹪於誠實獎金中扣除27,000元等語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4)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離職後於LINE以「股市聖手孔祥慈」帳號毀損伊告公司商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辦,原告不符領取條件云云,惟被告公司前對原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訴訟,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署109年5月19日北檢欽得109偵1898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1頁、第535至537頁、第566至568頁),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有損及公司商譽、個資洩密、私下銷售等競業行為,是其此部分抗辯實乏依據。

(5)被告公司另抗辯:伊公司於107年8月購買轟天雷軟體2套供原告使用,每套53,000元,分別計入原告107年8月、9月之成本中,每套使用期間為1年,全部使用期間為107年8月至109年7月,前揭軟體所有權為伊公司,然原告離職時未歸還轟天雷軟體,應自誠實獎金數額扣除70﹪金額44,926元(計算式:〈53,000×2×442/730〉×70﹪)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被告公司所購買者應為「轟天雷即時盤後傳輸費」、「轟天雷台股指數傳輸費」、「轟天雷即時內文新聞」(見本院卷第445頁),訴外人永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亦係記載「資訊軟體傳輸」(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則原告主張:轟天雷軟體用完需歸還永發公司等語,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已自行於108年6月26日、109年2月18日將前揭軟體寄回永發公司,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70至574頁),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領誠實獎金需扣除未歸還轟天雷軟體成本44,926元云云,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觀諸原告於108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離職書之內容略以:「本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內,本人與貴公司所簽立之勞務契約,就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出勤之工資、資遣費、服務獎金及服務證書等勞務契約相關問題,本人與貴公司並無任何爭議,亦無任何請求,本人於108年5月9日離職時,獎金之部分因按薪獎制度之約定,本人不符領取服務獎金之要件,本人確認無誤,自本人離職後,確認已無任何權利可向貴公司請求,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其文義,即表示原告簽立離職確認書時,就其任職期間可得領取之工資、獎金及應扣之各名目等均已無任何爭議,再參酌被告公司按月製作之原告歷月獎金計算表及匯款單據,被告公司係按月將原告應領之每月獎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亦除剛到職之107年8月獎金計算表外,其餘期間均在每月獎金計算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63頁),堪認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應領取之報酬均已於結算後給付完畢,原告雖主張:因伊工作忙碌無法逐一瞭解各項目,且獎金計算表上記載「領現請簽名/日期」,伊為領取每月工資始簽名等語,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總經理兼分析師,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至少數十萬元報酬,其基於自由意思在被告公司製作之每月獎金計算表上簽名,應自負其責,是其於離職後始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底薪190,082元、增額成本49,132元、LINE費用7,980元、未領工資246,198元,及被告公司應返還扣款157,281元(含財務行政成本99,750元、製播費26,250元、公會年費21,121元、尾牙獎品扣款10,160元)云云,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系爭離職書係遭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離職書時,如何遭被告公司脅迫,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誠實獎金38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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