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宣玉華
- 當事人陳昱豪、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被 告 房欣怡 許恒瑞 廖婉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房欣怡、江玉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廖婉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恒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許恒瑞、江玉嬌、廖婉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江玉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廖婉菲自民國一百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恒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江玉嬌、房欣怡、郭昱祥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郭昱祥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於110年1月6日追加許恒瑞、廖婉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郭昱祥之訴部分,未經郭昱祥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追加許恒瑞、廖婉菲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麗峰公司、江玉嬌、房欣怡、許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友人鄭昱祥介紹接觸被告麗峰公司投資案,為了解細節,於107年12月間前往被告麗峰公司 之營業處所洽詢,當時被告房欣怡向原告介紹被告麗峰公司相關產業除建案「麗峰天地」外,亦投資夜店、旅遊業、房產出租,被告房欣怡更表示原告只須出名向銀行借貸,將銀行核貸款項供被告麗峰公司使用,被告麗峰公司將替原告支付每期應還貸款,原告另可獲得月息一分即以提供金額1%計算之高額利益云云。原告不察,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麗峰公司,經銀行審核後,核貸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還款 期間為七年,每期應還金額為13,006元。原告隨即向郭昱祥詢問匯款事宜,郭昱祥表示因銀行監督較嚴格,建議匯入郭昱祥帳戶,原告於遂於108年1月10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剩餘金額891,000元匯至郭昱祥帳戶,並於108年1月14日前往被 告麗峰公司營業處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900,000 元予被告麗峰公司,每月可獲得1%即9,000元利益,被告麗 峰公司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2,006元,被告麗峰公司同時開立本票予原告留存。又被告麗峰公司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均有按時給付,嗣於109年3月10日郭昱祥以訊息表示被告麗峰公司財務有狀況,原告需自行繳納當期貸款,同年4月又表示被告麗峰公司紓困貸款將核撥,屆時自109年7 月起將回復正常,直至同年7月被告之行為遭媒體曝光,原 告始知悉被告以信貸方案號召他人投資之行為涉及違反詐欺罪及銀行法,經查詢後亦獲悉「麗峰天地」建案至今仍處於預售屋狀態且未建造完畢,與一般建案工程所需時間不符,預售屋契約亦未申請備查,原告驚覺遭被告詐欺。而被告江玉嬌、房欣怡、許恒瑞、廖婉菲為被告麗峰公司投資方案設計、執行之共同決策者,明知渠等所述不實,仍非法向原告招攬,致原告受有受有損害806,420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玉嬌、房欣怡、許恒瑞、麗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廖婉菲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僅係被告麗峰公司之員工,受江玉嬌、房欣怡、許恒瑞等人之指示,請求待刑事判決後再為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恒瑞為被告麗峰公司、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房欣怡為德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玉嬌於106年初,經被告房欣怡邀約而擔任被告麗峰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廖婉菲於106年11月經被告房欣怡邀約 而擔任麗峰公司之人事經理。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 廖婉菲等人共同參與決策被告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 計及執行。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自103年起 ,由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郭昱祥等人對外以信貸代理人投資、自由款、麗峰天地建案土地款、王老吉涼水鋪、零存整付等方案內容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民 眾加入,允諾歸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訴 外人房凱蒂負責保管投資契約並製作投資人名冊,按期支付投資人利息並負責於期滿後匯回本金。原告因此向銀行貸款90 0,000元,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89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允諾除支付每月應還貸款外,並加給按貸款金額1%計算之利息,被告麗峰公司另開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2月止,除108年6月、109年1月分別匯款22,008元、22,010元,其餘月份均匯款22,006元予原告,共計286,084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帳戶匯款紀錄、借 款契約書、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第22770號 、第2866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以信貸代理人投資等方案對外向投資人招攬,自屬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衡諸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之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大眾投入資金,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非法招攬,將貸款提供被告麗峰公司使用,每月須向銀行繳付13,006元,共84期,扣除原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止,已領得286,084元,尚受有806,420元之損害(計算式:13,006元/月×84月=1,092,504元,1,092,504元-286,084元=806,42 0元),其損害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或未任命為代表人,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3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恒瑞為被告麗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江玉嬌為被告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廖婉菲為麗峰公司之人事經理,均屬民法第28條所稱之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以被告麗峰公司之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致原告因向銀行貸款並交付款項而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麗峰公司應 與被告許恒瑞、廖婉菲、江玉嬌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江玉嬌、廖婉菲間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麗峰公司與許 恒瑞、廖婉菲、江玉嬌間負連帶責任。惟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間,與被告麗峰公司、許恒瑞、廖婉菲、江玉嬌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各係基於民法第185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麗峰公司、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等五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 告房欣怡、江玉嬌、麗峰公司(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民事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廖婉菲,於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33頁 、第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廖 婉菲、許恒瑞部分應分別於110年1月23日、110年4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房欣怡、江玉嬌、麗峰公司自109年11月28日起、被告廖婉 菲自110年1月24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 嬌、廖婉菲連帶給付806,420元,及被告房欣怡、江玉嬌自109年11月28日起、被告廖婉菲自110年1月24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麗峰公司、許恒瑞、廖婉菲、江玉嬌連帶給付806,420 元,及被告麗峰公司、江玉嬌自109年11月28日起、被告廖婉 菲自110年1月24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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