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 原告
- 宋千鈺
- 被告
-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2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5%,原告負擔5%。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5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5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39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7,075,598元【(55,000+3,324)×12×10+75,167+1,551﹦7,075,598】,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092元。第二審訴訟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並移付調解成立,上訴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自行負擔。準此,原告與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555元、67,537元(計算式:71,092 X 5% = 3,555。71,092 X 95% =67,53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