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 原告
- 曾昭倫
- 被告
- 資科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斯圖爾特(Stuart Gordon Robson)
住00 Overstone Road,Harpenden,AL0 0PJ UK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萬1,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萬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6萬3,872元、20萬8,056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共計37萬1,928元。又本件第一、二審應徵裁判費亦經上開裁定核算為32萬7,744元及41萬6,112元,合計74萬3,856元,依第二審判決,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千分之二即655元(計算式:327,744×2/100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外,餘74萬3,201元(計算式:743,856-655=743,201)由被告負擔十萬分之一即7元(計算式:743,201×1/1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4萬3,194元(計算式:743,201-7=743,194)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4萬3,194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2元(計算式:655+7=662),惟原告於第一、二審業已繳納裁判費37萬1,928元,故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7萬1,266元(計算式:743,194-371,928=371,266),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62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