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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7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原告
曹智傑
被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歷審聲明、判決主文內容、兩造應徵及已繳裁判費用均詳附表所示。本院僅就應依職權徵收之裁判費部分為裁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負擔(1)第一審已確定部分:642元(9,170 X 7%);(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1,279元(【9,170-642】X 15%);被告應負擔7,249元(【9,170-642】X 85%)。合計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21元,因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7,68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故毋庸再為繳納;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1,490元裁判費,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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