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85號
- 原告
- 吳盈蓁
- 被告
- 曾吉巽
- 被告
- 追加 被告 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銘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原僅列曾吉巽為被告,請求曾吉巽給付新臺幣(下同)781,489元本息,嗣追加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81,489,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03,186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03,1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60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889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830,297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23,974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3,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原告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895元,亦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989元;至第二審裁判費則因於第二審程序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65元(計算式:11,895元×1/3 =3,965 元),據上,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954元(計算式:11,989+3,965=15,954),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