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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9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原告
蔡佳蓁
被告
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8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370 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740 元(計算式:1,110-370=74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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