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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 原告
    林和結
  • 被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和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林淑惠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林淑惠、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H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又林淑惠為公司負責人,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萬寶祿公司,林淑惠僅以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印於系爭支票,並非發票人,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觀之,亦未能釋明林淑惠是否為背書人,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林淑惠確有債權關係。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萬寶祿公司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致林淑惠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聲請人聲請林淑惠為給付,該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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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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