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張簡嘉柔(原名:張簡又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9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簡嘉柔(原名張簡又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張簡又睿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6月2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32,38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2,942元 為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9年6月24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77,99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1,4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