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志賢(原名周常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積欠新臺幣91,174元暨其利息,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周志賢(原名周常閎)之信用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其證物皆為「林裕翔」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 請人於109年8月26日陳報狀仍未補正有關相對人周志賢(原名周常閎)之信用卡申請書等釋明文件。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