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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9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9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龍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
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緣相對人龍泉於民國
094年0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
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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