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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86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86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郭和愛(原名詹郭和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詹郭和愛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7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678,41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0,0
          00元為自民國91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9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462,91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5,50
          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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