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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8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聲請人
燦元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對人
王界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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