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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祿淮、張笑寧

  • 原告
    藍俊文
  • 被告
    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藍俊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淮 張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溪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祿淮、法定代理人張笑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查債務人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 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方溪泉業於民國109年5月4日辭任董事長 及董事職務,與萬寶祿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復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次查,萬寶祿公司之董事目前有林祿淮、張笑寧等2人,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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