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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5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5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巫彧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查債務人巫彧彣於民國106年0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1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2,5
    3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
    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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