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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2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緣債務人謝明達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10月10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66,23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8,382元為自
      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0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26,66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19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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