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顏建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建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利息:本金序號請求金額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122元顏建東民國109年10月10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件: (一)債務人顏建東於民國107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三個月為上限,自108年04月01日起至109年10月09日止。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519元(含本金5 9,122元、利息3,397元)及其中59,122元自民國109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