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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18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聲請人
吉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據號碼為K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整,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8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且於補正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查詢清單及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清單及憑條內皆有記載「禁背」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1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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