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明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顯在新北市三重區,則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