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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782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惠玲、林文華 92年2月17日 93年7月19日 270,000元 本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率20%固定計息。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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