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揆元
- 當事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憲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相 對 人 李憲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憲仁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貨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 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36號裁定影本為證。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相對人起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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