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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歐秀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凱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7,684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憑,其投保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各有49,330元、9,768元、32,822元之預估解約金,其餘部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務人非集保戶,於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薪轉帳戶)存款餘額僅465元、於板橋埔墘郵局存款餘額多僅有300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11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陳報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98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2,848元,清償成數17.43%(計算式:6,984×72=502,848;502,848÷2,885,731=17.4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2,84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282,036-282,036=0)。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201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扣除勞健保,其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平均每月收入27,684元,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91,920元,以72期平均分攤,每月應攤還1,277元,扣除必要支出21,201元,每月餘額為7,760元,債務人提出6,984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達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7,760元×0.9=6,98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6,984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885,731元;本金:966,023元。 3、清償總金額:502,848元。 4、總清償比例:17.43﹪;本金清償比例:52.0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85,731    100%        6,984 合計   2,885,731    100%        6,984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債權人受償金額如尚未屆72期即已全額受償,則不得再受分配,所餘數額應按債權表之債權比例再分配予尚未全額受償之債權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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