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陳黃銘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焜懋
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6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45元,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