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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蘇芹英賴劍毅陳君鳳

上訴人
陳黃銘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焜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文慶之孫,伊父陳益男已於民國71年3月30日死亡。陳文慶於105年5月26日死亡,伊為陳文慶之繼承人。陳文慶生前於102年10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之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28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因陳文慶患有重聽、老年性失聰,與聾啞之人無異,無法在詹孟龍及見證人張郁典、李秀美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且因陳文慶不識中文,系爭遺囑非出於陳文慶之真意。伊既為陳文慶之繼承人,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不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陳文慶雖患有重聽、老年性失聰,但非聾啞之人,有遺囑能力,且陳文慶曾在郵局任職,並非不識中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文慶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文慶之孫。陳文慶於105年5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102年10月25日作成系爭遺囑,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訃文、公證書、系爭遺囑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3、135至144頁、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詹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代書張郁典帶陳文慶來事務所的時候,我或專員有和陳文慶聊一下,確認陳文慶頭腦清楚,因為遺囑一定要口述,所以一定要會講話,我和陳文慶聊天的印象,陳文慶是一個講話很開朗的人,也表示他人很正常,會講話,意思表示都清楚。我有先預覽陳文慶帶來的謄本和權狀,再請助理幫忙核對整體文件的內容,我再次核對,再拿給當事人看,請當事人核對一次,因為涉及公證費用計算,而且公證書是我手寫的,我不希望當事人三心二意,在我寫的時候又更改內容,所以會請當事人再次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我再作抄寫,抄寫完後,我請助理核對一次,我再唸一次內容給陳文慶聽,然後再給陳文慶看,張郁典也在旁邊核對,確認沒有問題後,就請陳文慶、張郁典及李秀美簽名。我抄寫的文件,是依照陳文慶的意思表示,及提供的相關證明文件,把陳文慶的意思表示套入事務所的制式表格,和陳文慶確認沒有問題後再進行抄寫,陳文慶有口述遺囑中所有的內容,我也會一筆一筆和他核對。系爭遺囑中關於土地地號、持分比例,陳文慶雖然沒有辦法把持分比例講得很清楚,但他有拿出相關文件表示這些東西要給誰。系爭遺囑大致上是事務所固定的版本,但陳文慶也講了很多心聲,就是「雖然很多事不是我想得那麼完美…」這段內容,我有告知陳文慶這段話沒有法律效果,但是陳文慶要求我照他的意思寫。我有確認陳文慶同意張郁典、李秀美擔任見證人,也有確認張郁典、李秀美的身分,張郁典、李秀美全程都在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16至324頁)。

㈢證人張郁典於原審證稱:我和陳文慶認識很久,陳文慶到代書事務所找我,說他想把財產過戶給上訴人,拿了一些土地和房子的財產資料,跟我說要如何分配,我就照他的意思擬了一個明細給他確認,並建議他去辦理公證。因為陳文慶的財產內容比較多,且他的年紀比較大,所以陳文慶就請詹孟龍寫公證遺囑。陳文慶有拿我擬的明細給詹孟龍看,說他要這樣分配,其他遺囑的內容陳文慶有口述,詹孟龍寫好後,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重複確認陳文慶是否是這個意思,陳文慶有看過遺囑內容才簽名。陳文慶作系爭遺囑時,因為不想太過張揚,所以問我和李秀美可否擔任見證人,我說可以。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我和李秀美都全程在場,連廁所都不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6至333頁)。

㈣證人李秀美則於原審證稱:陳文慶有與張郁典談很多次關於他死後財產如何分配,談了差不多才去公證。公證當天,陳文慶有在詹孟龍面前跟詹孟龍說他的財產要按張郁典擬的明細分配給何人,因為土地筆數很多,所以陳文慶按照明細講,詹孟龍寫完系爭遺囑後,有一字一字的念,陳文慶有點頭。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從頭到尾都在坐在現場聽,沒有離開也沒有站起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72至377頁)。

㈤被上訴人依前述各證人之證述內容,主張陳文慶並未親自口述遺囑云云;惟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陳文慶雖未將系爭遺囑中涉及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一字不漏的完整唸出來,然其確已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要將其所有之財產依張郁典草擬的明細進行分配,足認陳文慶在公證人詹孟龍、見證人張郁典、李秀美面前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且經詹孟龍復請陳文慶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陳文慶、張郁典、李秀美簽名其上。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已生公證遺囑之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固主張陳文慶因患有老年性失聰,當日未配戴助聽器,與聾啞人無異,而無法口述遺囑意旨云云,並提出陳文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然查,陳文慶雖患有重聽、老年性失聰,但在未配戴助聽器下,仍可聽到別人說話聲,與他人正常溝通對話,此據證人陳益盛於原審證稱:陳文慶有重聽,要在他耳邊講的很大聲才聽得到,他平常很少帶助聽器,可以說沒有,我於102年11月28日看到陳文慶時,他的意識清楚,有跟我說他立下公證遺囑,我跟陳文慶間互動良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2、323、325頁)。被上訴人徒以陳文慶當日未配戴助聽器為由,遽認陳文慶為聾啞之人而不得為公證遺囑云云,自難憑採。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陳文慶不識中文,系爭遺囑非出於陳文慶真意云云;惟查,陳文慶及其配偶陳黃鑾花曾於83年3月15日在吳德雄律師事務所分別簽立自書遺囑一事,業據證人吳德嚴(原名吳德雄)於本院證稱:最早是陳文慶的兒子陳益盛來找我寫承諾書,過了幾天陳文慶、陳黃鑾花就來找我寫遺囑,他們說陳益盛有不孝的情形要剝奪他的繼承權,但他們又說陳益盛很兇,所以我不願意代筆,請他們各自寫自己的遺囑,再互相幫對方簽名。陳文慶和陳黃鑾花的自書遺囑都是在我面前書寫,由他們自己簽名的,我有影印他們的身分證,確認他們的身分無誤。陳文慶自書遺囑的內容應該是我寫草稿給陳文慶抄的。後來陳黃鑾花於83年7月22日又來事務所寫一份代筆遺囑,同日我也幫陳文慶寫一份確認書,再由陳文慶自己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提出陳益盛承諾書、陳黃鑾花自書遺囑、陳文慶自書遺囑、陳黃鑾花代筆遺囑及陳文慶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05頁)。而證人陳益盛亦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拿出一疊文件叫陳文慶簽字,陳文慶拿起筆本來要簽,但看到是買賣契約,要賣給上訴人的母親,很不高興,就把筆丟了不簽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陳文慶具備中文閱讀及書寫能力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文慶不諳中文,無法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為其真意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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