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莊舒涵/陳志先
相對人
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青

林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7月14日起至134年7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1月31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689,26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