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朱柏青、吳劉金菊、洪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吳劉金菊 關 係 人 洪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洪嘉豐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4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9年6月18日起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612,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