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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林芬華
關係人
進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芬華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進宇有限公司(下稱進宇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進宇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詎僅繳納至108年9月23日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83萬8,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合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9年2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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